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确认和见义勇为人员的推荐表彰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是在发生违法犯罪、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时,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人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实施的制止违法犯罪、抢险救援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确认和见义勇为人员的推荐表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 (市、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申报的受理、确认和见义勇为人员的推荐表彰工作。
见义勇为行为跨县 (市、区)发生的,由先收到申报的县(市、区)综治办负责受理、确认和见义勇为人员推荐表彰工作,必要时可请相关县 (市、区) 综治办配合。
对跨县 (市、区)见义勇为行为申报、受理有争议的,由双方的共同上级综治办指定。
州 (市)、县 (市、区)可以由综治办牵头,成立由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共青团、工会、妇联等部门领导、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和见义勇为人员贡献大小及表彰级别进行评审。
第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接处警中发现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政、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抢险救援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对本单位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申报,或者根据性质函请前款所述主管部门申报。
个人可以要求上述部门对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申报;个人要求申报见义勇为的,应提供书面申请,如口头要求的,应由接受申请的部门制作笔录。
第六条 前条第一款所列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见义勇为行为,或者接到单位、个人要求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时,应组织专人进行调查、取证和分析,形成调查报告。符合《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填写申报表格,附调查报告、相关证据材料,向所在县 (市、区)综治办申报。
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的,不予申报。如果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或个人要求申报的,填写调查结果通知书,通知要求申报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经合法取得的以下证明材料,作为申报见义勇为行为的证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人、受益人的陈述;
(二)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供述 (未抓获的除外);
(三)安全事故责任人的陈述;
(四)处理违法犯罪、救灾抢险部门的现场处置人员对处置经过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取得的与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相关的笔录;
(六)现场勘察检查笔录 (图)、照片;
(七)视听资料;
(八)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对违法犯罪案件,民政、安监等部门对安全事故、自然灾害事故提供的损失评估和因见义勇为行为挽回、避免的损失材料;
(九)受益人 (或受益单位)提供的证明;
(十)见义勇为行为发生时在场人员的证言;
(十一)知情人的证明;
(十二)医疗单位原始医疗诊断记录、住院证明等材料;
(十三)见义勇为行为调查机构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情、伤残鉴定书;
(十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
(十五)其他与证明见义勇为行为有关的材料。
证据材料,属于询问笔录或个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应有陈述人、证人签名并加按手印,以及调查人员、记录人员的签字;视听材料应对来源和有关问题进行书面说明。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如需依据其他结论才能申报的,自其他结论做出之日起30日内申报。
第九条 县(市、区)综治办收到申报材料后,要及时进行审查,做出确认与否的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备,符合《条例》规定的,撰写审查报告,进行确认。对拟确认的,应在当地媒体和见义勇为人员居住地、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制作确认文书,发申报部门、见义勇为人员本人或其亲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街道)综治办和有关单位,并报上级综治办备案;公示期内接到影响确认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材料不足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补充调查、补齐证据材料,必要时自行组织调查,或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调查。补充调查结束、证据材料齐备后30日内做出决定。
(三)对争议大、难以确认的,可以向上一级综治办请示。
(四)经审查认为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填写不予确认通知文书,发申报部门。如个人申请申报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见义勇为申报单位和申请申报人,对县 (市、区)综治办确认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不予确认通知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不予确认通知文书和复核申请向州 (市)综治办申请复核。
州 (市)综治办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O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通知申请人。复核的结果有三种:
(一)维持决定。经复核认为,原确认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结论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条例》准确的,予以维持,制作复核决定文书,发至申请复核人和原确认的县 (市、区)综治办。
(二)通知交更。经复核认为,原确认结论错误,现有材料足以认定申报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通知原确认县 (市、区)综治办重新进行认定。
(三)补充调查。经复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材料不足的,发回原确认的县 (市、区) 综治办,由原确认的县 (市、区)综治办按第九条第 (二) 项的规定组织补充调查,并重新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确认后,县 (市、区)综治办应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身份和具体情况,以正式函件并附确认文书,告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人民团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落实优待抚恤、保障救助、法律援助等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决定做出后,再由县 (市、区)综治办将表彰文件或复印件送前款所述有关部门,落实需依据人民政府表彰决定才能办理的优待抚恤、保障救助等措施。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根据贡献大小,遵循逐级申报,分级表彰的原则进行。
(一)见义勇为人员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处境危险小,付出代价不大 (人员受轻伤、轻微伤或没有受伤,个人财产损失不大),及时避免或挽回损失数额小的,视为“有一定贡献”,报县 (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处境比较危险,付出的代价较大 (人员受重伤或个人财产受损失较大),或避免、挽回损失较大的,视为“有较大贡献”,逐级报州 (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见义勇为时处境特别危险,付出代价重大甚至巨大 (人员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个人财产受损失巨大),避免、挽回损失巨大,或者社会影响强烈的,视为“重大贡献”、“特别重大贡献”,逐级报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推荐表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 (市、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应同时对见义勇为人员贡献大小及表彰奖励级别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填写表彰奖励呈批表格,整理卷宗材料,呈报表彰。其中,报州(市)以上表彰的,应在确认文件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出。
(二)州 (市)综治办收到县 (市、区)综治办上报的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呈报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确认错误的,5个工作日内退回县 (市、区)综治办依照其他规定进行处理;认为达不到“贡献较大”以上的,5个工作日退回县(市、区)表彰;对符合本级或省级表彰奖励条件的,评审后根据评审结果呈报表彰奖励。其中,报省表彰的应在收到县 (市、区)呈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出。
(三)省综治办收到州 (市)上报的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呈报材料后,应及时组织评审,符合省级表彰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对不符合省级表彰条件的,退回各州 (市)表彰;认为确认错误的,通知州 (市)综治办依照其他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原则上一年集中进行一次,特殊情况可以适时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综治办对拟报本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在新闻媒体和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在公示期内接到举报、投诉的,应当由公示的综治办组织调查,或通知原呈报的综治办组织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经调查,属于举报失实的,呈报人民政府表彰,并向举报人说明调查情况; 见义勇为人员贡献大小评定不准确的,重新评定,并以此确定表彰级别;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事实、证据被否定的,不再呈报人民政府表彰,并撤销或通知撤销确认文书,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人民团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取消已授予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应荣誉称号和已落实的优待抚恤、保障救助、法律援助等措施。
第十六条 县 (市、区)综治办对本辖区受各级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有关部委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逐人建立档案,实施动态管理。省、州 (市) 综治办对本级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建立表彰档案,并收集掌握辖区内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确认和推荐表彰工作接受各级人大、纪检、上级综治办等方面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州 (市) 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省级公安、司法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政、住房与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等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见义勇为行为调查、申报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申报、确认和推荐表彰的表格、文书由省综治办统一制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综治办负责解释。